沈阳市工伤保险费率浮动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合理确定工伤保险费率,促进工伤预防工作,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71号)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做好工伤保险费率调整工作进一步加强基金管理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5〕72号)要求,结合我市工伤保险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费率浮动
费率浮动是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用人单位按行业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础上,依据用人单位在上两个社保年度内的工伤保险费使用情况(支缴率),对用人单位在下两个自然年度工伤保险缴费费率的重新核定。
第三条 费率浮动对象
用人单位属于沈阳市《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沈人社发〔2015〕80号)一至八类行业的,费率每两年浮动一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纳入参保单位工伤保险费支缴率计算范围
1.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2.职工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国家宣布的疫区工作而感染疫病的;
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4.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5.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