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贷款受理人员应与申请人及其配偶就其贷款意愿、贷款用途等事项进行面谈,填写面谈笔录。
第二十条 贷款受理后,受理人员提出受理意见:
(一)符合贷款条件的,对申请人可贷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提出初步意见,并将贷款申请资料移送贷款审核人员;
(二)对贷款条件或申请资料有异议的,要求申请人补充相关贷款资料,进行调查后予以答复;
(三)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应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原因,并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
第四章 贷款审核和审批
第二十一条 贷款审核人员应结合贷款申请资料对受理人员提出的受理意见、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拟申请贷款期限、拟申请贷款金额、首付款比例等进行合规性审核,并对申请人贷款申请相关情况进行评价。
第二十二条 审核人员在完成复核工作的基础上,应进行以下调查及审核工作:
(一)对于异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缴存证明,应通过一定的方式核实缴存证明的真实性;
(二)申请人购房合同(协议)符合国家备案规定,并对交易真实性进行核实;申请人建造、翻建或大修批文,符合相关规定并对真实性进行核实;
(三)按照第二十三条规定,审核申请人拟提供的担保;
(四)审核本市相关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对于申请人拟提供抵押担保的,审核人员应完成以下工作:
(一)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抵押物权属证明或合同(协议)等文件的相关内容,抵押物居住权设立情况,审核抵押物权属情况符合房地产登记机构抵押登记相关政策要求。
(二)审核抵押物价值应符合以下规定:
1、对于申请人以所购新建商品房作为抵押物的,房屋交易价可作为抵押物价值。对于房屋成交价格明显高于地区同类型住宅正常交易价格的,应对抵押物进行价值评估,并以评估价值、房屋交易价格相比较低者作为抵押物价值;
2、对于申请人以所购二手房作为抵押物的,应以房屋增值税或契税发票中的成交金额、评估价值相比较低者为准。对于房屋成交价格明显高于地区同类型住宅正常交易价格的,应对抵押物进行价值评估,并以评估价值、房屋增值税(契税)价格、房屋交易价格相比较低者作为抵押物价值;
3、对于建造、翻建或大修自有产权住房的,应对申请人提供的抵押物进行评估,并以评估价值与工程预算价格相比较低者作为抵押物价值;
4、拆迁安置房享受契税减免的,可根据房屋增值税价格确定交易价格和抵押物价值;
5、拟申请贷款金额不得超过抵押物价值的70%。
(三)审核申请的贷款期限不高于最高贷款期限,抵押物已使用年限加贷款期限不超过50年。
(四)对于需要以评估方式确定抵押物价值的,抵押物价值应由具有评估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认,并出具符合国家房地产评估规范要求的抵押物价值评估报告,评估费用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第二十四条 贷款审核后,贷款审核人应出具审核意见:
(一)审核通过的,将贷款申请资料和审核同意意见移送贷款审批人;
(二)审核过程中发现有异议的,审核人将贷款申请资料退回受理人,要求进一步调查核实;
(三)审核未通过的,审核人应注明原因,逐级退回贷款申请资料。
第二十五条 审批人员应在对审核人员提出的审核意见进行合规性审核,即对贷款申请审核资料进行完整性复核的基础上进行审批。
第二十六条 审批人员应分析申请人信用状况、还贷能力、贷款用途和担保措施等情况,决定是否批准贷款申请。
第二十七条 贷款审批后,贷款审批人应出具审批意见:
(一)审批通过的,将审批资料整理后转交合同签约人员,并告知申请人办理相关贷款手续;
(二)审批未通过的,通知申请人并要求贷款审核人员进一步调查,补充材料。